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上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行駛,途經同路段101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而與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_026號機車之甲○○○發生擦撞,致 王林秀 張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頰、左上臂、左胸、左後上臂、雙膝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