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鋤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4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參,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前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