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扣案海洛因一包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管制流通及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應予非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海洛因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