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甲○○○兼法定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目前長期居住於嘉義市私立瑞泰長期照護中心,每月支出高達新臺幣2萬餘元,聲請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出售,用以支付其所需之養護費用,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明細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 晏潤初 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T40附表:(99年度家聲字第44號)┌─┬────────┬─────┬───┬──────┐│編│土地地號│面積、地目│權利│備註││號│房屋建號││範圍││├─┼────────┼─────┼───┼──────┤││嘉義市○路○段58│68.00平方│1分之1│││1│5-24地號│公尺、建│││├─┼────────┼─────┼───┼──────┤││嘉義市○路○段70│73.60平方│1分之1│││2│7建號│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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