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麗 美原名:丙○
乙○○甲○○原名:吳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奉 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影本附卷為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1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1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1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393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90號提存書、板院通88民執辰字第26036號債權憑證、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26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2640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17號、90年度執全字第317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