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53號債權人 林聰明 債務人 李張初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其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萬元,該本票之債權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為新台幣3,301,500元,且利息尚未受償,爰就未受償之利息部分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㈠本件債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七、㈢確定為月息三分,其請求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查,綜觀該判決內容,債務人所指判決理由僅涉及其與第三人 李建廷 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債務人無涉,且利息之約定亦未記載於本票上,非屬本票上之約定,是其請求逾票據法規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債務人請求自94年5月9日起計算利息,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6月9日,故利息之請求早於發票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請求自不得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關於債務人之聲請,在新台幣1,471,293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2711(94年6月9日至101年11月9日,共2711日)×年息6%】,經核尚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