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95號聲請人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凡凡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指明系爭房地係伊自有財產,非兩造之父 吳定偉 借名登記,且無證據證明吳定偉曾通知伊終止借名契約;又依 吳高立英李友群吳安安 之證言,可知吳定偉從未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吳凡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相對人亦自承兩造間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房地係吳定偉所有借伊名義登記,於終止借名後將之贈與相對人,有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280條規定之違誤,原確定裁定以伊上訴未表明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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