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債權人即聲請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英三 債權人即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即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即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即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即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即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即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即相對人 陳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世川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即相對人與債權人即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協商成立,爰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抵觸法令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