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三本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1樓其女友 陳藍萍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2日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開地點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5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三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2至33、3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74頁);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7至43頁),及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5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楊三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5支,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