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科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科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其間為戒除毒癮,自行報名參加109年度第2期毒品治療課程,為期6個月,所方課程與戒治所一模一樣,相當於完成一強制戒治所有之課程,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修法後此次案件被裁定觀察勒戒,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記錄表」評分標準中,以毒品前科及司法刑案前科記錄列入計分標準來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以同是法務部矯正署所發之結訓證明認定,即有失真實,難謂正確無疑。㈡此案件被告供出上手 楊富華 ,並協助大誠分駐所查獲,楊富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被告亦出庭作證,足證楊富華為被告之上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0年1月11日所作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未為被告有利之裁定,反而更重,顯有司法不公不當違法之情事,令被告難以信服,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公平公正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雖僅將原條文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三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是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20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96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8筆」(10分∕筆,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合計為94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16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1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全職工作為「工地輕鋼架輕隔間」(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112分(靜態因子共計106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二者共計1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109年
9月24日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裁定(觀察勒戒)、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1
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是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又被告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
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評分項目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據101年1月10日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一)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而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再按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被告於抗告狀中提出其參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年度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計畫第2期處遇班之結訓證明,指摘未正確評估云云,顯有誤會,況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結訓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已明白記載被告「參加本所109年度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計畫第2期處遇班,於
109年11月份結訓,已完成所方安排七大面向處遇課程,課程目的在於增進處遇成員戒毒信心,協助日後成功戒除毒癮。該員上課認真,表現積極,特此證明。」由該結訓證明僅得證明被告有積極戒毒之信心與行動,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完全戒除毒癮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供出上手,並協助警方查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承上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
1至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採寬厚之刑事政策,賦予被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形式以觀,對被告並無不利;且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與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屬二事。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