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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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9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所著長褲右側口袋扣得毛重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雖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四、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庭坦承
不諱(見109毒偵944卷第51至55、147至148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地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1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照片共9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9毒偵944卷第41、61、87、89至93、95、97、99、101、163、153及161、119至12
7頁,109核交1233卷第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6年12月27日入臺中戒治所,97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3年,縱期間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仍應令觀察、勒戒,而為求程序之經濟,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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