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健鑫
葉健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健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健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健鑫與葉健暐因認 李琮勝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內施用毒品,為教訓李琮勝,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1樓,以腳踢踹及徒手毆打李琮勝,致李琮勝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疼痛,及頸部、左肩、左膝紅腫擦傷等傷害。詹健鑫、葉健暐2人另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鐮刀、米酒瓶及噴燈等物品丟擲或作勢攻擊李琮勝,詹健鑫並出言恫嚇要李琮勝留下手腳等語,要求李琮勝雙膝跪地,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以此非法脅迫、恐嚇方式剝奪李琮勝之行動自由。嗣經李琮勝女友 吳美蘭 央求,詹健鑫、葉健暐始作罷,吳美蘭旋即於同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偕同李琮勝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治,並由李琮勝於106年11月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琮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健鑫、葉健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鑫、葉健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琮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見警卷第23至25、28頁;偵卷第52、98至99、111至112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美蘭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 潘瑤棋張瑋庭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卷第19至21、37至39頁;偵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一第116至130頁)、證人即被告2人之雇主陳建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131至137)、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 陳東亨 於偵訊(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時證述明確,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健鑫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其所述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所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葉健暐所述有異,自難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可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305條亦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2第1項、第305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分別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詹健鑫、葉健暐先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並命令告訴人雙膝跪地,禁止其離開現場,其等傷害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堪認本件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非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告訴人已就遭被告2人傷害之事實提起告訴(見警卷第25頁),故被告2人另犯傷害犯行無訛。
2.核被告詹健鑫、葉健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利用丟擲所持西瓜刀、鐮刀、米酒瓶及噴燈等物品或作勢攻擊告訴人,甚且出言恫嚇要告訴人留下手腳等脅迫、恐嚇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行為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揭所犯2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詹健鑫、葉健暐,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詹健鑫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葉健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5至66頁)。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罪質、社會侵害程度皆高度重疊,且其等2人歷經前案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謹言慎行,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其2人卻仍漠視法紀而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被告 葉健瑋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的部分只剩一期,詹健鑫部分則剩二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既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理性途徑處理糾紛,竟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甚且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健康之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與意思自由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2人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難謂良好。惟衡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被告2人復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分工相仿,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暨被告詹健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沒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葉健暐則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9歲就讀大學的女兒(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2人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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