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習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習仁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習仁可預見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之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邱珈雯 ①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許顥瀚 ;②於107年10月25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在上開住處,將其所申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許顥瀚。嗣由許顥瀚在臺北市○○區○○路之全家超商外,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朱習仁(許顥瀚、邱珈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朱習仁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曉林 」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後,即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卡片密碼(無證據證明朱習仁業已獲得報酬),該不詳之人或其共犯於取得邱珈雯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錢○○、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錢○○、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邱珈雯各該帳戶內。嗣因錢○○、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習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顥瀚、邱珈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錢○○、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溪警分偵字第1080006509號卷〈下稱彰化警卷〉第17至25、45至4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704號卷〈下稱嘉義警卷〉第5至6、34至35、87至88頁、108偵3627卷第107至111頁),並有錢○○、陳○○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警卷第63、67頁,嘉義警卷第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2月7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5197號函暨附件即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2月4日彰員字第10700261號函暨附件即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警卷第89至93頁、嘉義警卷第102至107頁)、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警卷第41至43、49至53頁、嘉義警卷第40、45、48至50頁)、陳○○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錢○○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彰化警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嘉義警卷第54至5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中年人(本院卷第75頁個人戶籍資料),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等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詐騙他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後再行領取,並可使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為獲取一定之報酬而率爾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4.被告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錢○○、陳○○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必要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洗錢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就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加重,尚有未當。2.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被害人被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提領其內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除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外,調解成立後之給付情形詳後述),但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快速賺錢之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正犯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更使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予譴責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錢○○以28萬元成立調解,採分期給付方式,目前為止給付4期共2萬元(原審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附手機轉帳交易確認畫面),惟尚未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租屋同住,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1│錢○○│詐欺正犯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日11││││11時31分許,假冒為錢○○│時11分許,將28││││之友人,致電錢○○佯稱:│萬元匯入邱珈雯││││其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彰銀帳戶。││││使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陳○○│詐欺正犯於107年11月2日10│107年11月2日11││││時51分許,假冒為陳○○之│時40分許,將18││││同事,致電陳○○佯稱:其│萬元匯入邱珈雯││││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使│合庫帳戶。││││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