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翰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邱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犯容留猥褻以營利罪。其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幫助圖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容留猥褻以營利之應召集團提供租屋處以助力,但並未參與容留猥褻以營利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幫助容留、媒
介成年女子從事猥褻以營利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前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念及本次被告尚未獲利,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衡酌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