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麥焜銘 被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柏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文裕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移送民事庭)、被告李柏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李柏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柏毅有過失傷害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61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李柏毅涉犯過失傷害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柏毅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柏毅顯非依上開民法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柏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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