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64號原告 郭清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具狀(經本院同年7月21日收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書狀之程式。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訴狀記載之意旨及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原告應來狀更正,並於行政補正狀內表明:
(一)起訴之聲明(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承上,請繳納裁判費300元及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需附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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