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13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往復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3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古光華 自和興街33號穿越馬路欲前往對面新莊運動公園,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上唇4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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