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85號原告 劉建麟 被告 徐仕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仕竑應賠償原告劉建麟新臺幣(下同)102萬945元,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徐仕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受理在案,於112年4月2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