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沅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驗餘量零點零陸柒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沅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1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沅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經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91公克、驗餘量0.06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