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清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第528號卷第6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 陳亭妤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張耀清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清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自東北向西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而停留等待,適逢陳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自西南向東北往同安街方向,直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而張耀清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耀清竟為搶快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來車,貿然由前方同樣停止於路口等待之車輛後方左轉,致陳亭妤無從閃避而與張耀清發生碰撞,陳亭妤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於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因中樞神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亭妤母親 蕭秀丹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1年度相字第528號卷【下稱相卷】第51-58、107-109頁、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被告自白書(偵卷第31頁)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車輛致陳亭妤死亡。2員警到場處理時之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3-93頁)、新埔六街向大興西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95-9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97-98頁)、路口時相照片(相卷第99頁)、新埔六街路口右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147-148頁)、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相卷第141頁)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而過失致死者閃避不及發生碰撞。3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相卷第57頁)、本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59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相卷第65-67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相卷第71-72頁)證明被告為貿然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為有過失。4本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01頁)、法醫檢驗報告(相卷第149-159頁)、相驗現場照片(相卷第163-1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1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5頁)、死者陳亭妤年籍資料表(相卷第39頁)證明被告過失致死者受有右胸部肋骨骨折、左手背部近腕緣處挫瘀傷、右大腿腿部股骨骨折、右膝部下側緣刮(擦)傷、右膝部內側上緣刮(擦)傷、硬腦膜下出且、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引起腦幹衰竭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並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盧手術後仍不治,於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張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事發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為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96年間亦曾因相同之過失情節致他人受傷,犯後不思悔改,尤仍輕率駕車而終致他人死亡乙節,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6月09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6月16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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