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 林金陽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凱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林金陽之頭部,是告訴人拿雨傘攻擊我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蘇先生」談生意,當天有名許
先生(按:指被告許凱崴)來現場跟我談,超商前停了一輛車,我等了許久認為被告坐在車內,我就開啟車門解釋要找被告,後來我們就去超商旁談生意。之後談的時候我不想跟被告繼續做生意,我正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說「你怎麼可以這麼沒禮貌」,我當時有錄下爭吵的過程,也拍下被告的車牌,被告要求我刪掉,我不理他繼續往家裡走,被告就從我背後徒手打我頭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告訴我車子顏色和車型,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就去開被告車門,後來車上兩個人下車跟我談生意。之後生意談不成,我要往前走,被告就拉住我衣服後面,說「你怎麼這麼沒禮貌,直接開車門」,我就開始說我要報警跟錄音。之後我跟被告有些對話,說完我轉頭要回家,被告先拿東西丟我,我就把頭轉向左後側,被告就追上來出拳打我,打到我右側眼睛等語。經核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就雙方間一開始碰面之原因,發生衝突之起因與經過,被告毆打其之方式及部位,均大致相符且無出現明顯瑕疵。且上開指訴復有如下勘驗筆錄內容可佐,與勘驗結果並無重大出入或存在明顯瑕疵(詳下述),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值採憑。
㈡又本院職權勘驗卷內光碟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000000000
0000(0)」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呈現:告訴人於錄音檔案時間16秒許開始有對被告說「你要打人是不是?」,於錄音檔案時間40秒開始至1分19秒許間,當告訴人詢問被告「你在幹嘛?」後,被告旋即口出「你開我車門阿?」,之後錄音檔案中開始有劇烈雜音,疑似有東西碰撞聲,伴隨被告不斷口出「你開我車門阿?」數次後,告訴人隨即回覆:「你打人喔(台語)」,被告再覆以:「你要不要刪掉?」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錄音檔案時間40秒開始至1分19秒許間之56至58秒出現的劇烈雜音,就是被告丟東西然後出拳打我的聲音,我後面有說「你打人喔(台語)」,是因為被告當時已經出拳打我等語,由被告當時在一陣劇烈雜音後確有口出「你打人喔(台語)」等語觀之,應堪認被告確於錄音檔案56至58秒,劇烈雜音出現之時遭被告毆打無疑,否則一般常人豈會無緣無故突然口出上開言詞?再者,根據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確有告訴人指訴之「衝突原因起因自開啟車門、告訴人之後有拿手機開始錄音,被告要求告訴人刪除」等情事,是足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更足證被告應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買賣糾
紛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合理冷靜解決紛爭,竟恣意已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以發洩不滿,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仍飾詞掩飾犯行,未見悔意,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復無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時間16秒開始告訴人林金陽:你叫許凱崴是不是。被告許凱崴:對阿。告訴人:你要打人是不是?被告:你開我車門欸。(下略部分,與本案無關)時間40秒開始至1分19秒許被告:你在錄我甚麼啦?告訴人:我叫警察。我覺得你才有病,我覺得你才有病。被告:你開我車門阿?告訴人:你在衝瞎(台語)?被告:你開我車門阿?(錄音檔內開始有劇烈雜音,疑似有東西碰撞聲)被告:你開我車門阿?你開我車門阿?你開我車門阿?被告:你開我車門是不是阿?告訴人:你打人喔(台語)。被告:你要不要刪掉?告訴人:來,擱來(台語)。(此時錄音檔內仍有劇烈雜音)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3號被告許凱崴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崴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細故對林金陽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金陽之頭部,致林金陽受有右側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崴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林金陽,是告訴人拿雨傘打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及本署當庭勘驗錄音檔案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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