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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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家豪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在臺中金錢豹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飲畢後約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3.1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駛,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當,失控撞擊內側中央護欄,車輛往右彈回後,引擎熄火,車身橫向靜止停在內側車道上,適 陳岳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謝斯郎 行經至此,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何家豪之上開車輛,致陳岳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0公分、上肢挫傷、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謝斯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何家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時41分許,對何家豪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經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5毫克(mg/l),始查悉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陳岳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家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岳峯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9至10頁)指述、證人謝斯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查)報告(警卷P1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現場採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顯見被告應知悉上開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抽血檢驗,經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5毫克,仍執意駕車,因不勝酒力,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失控撞擊內側中央護欄,車輛往右彈回後,引擎熄火,車身橫向靜止停在內側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岳峯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後不明原因自撞內側護欄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4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7092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19、20、24頁)。又告訴人陳岳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岳峯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見原審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5毫克,酒駕部分經原審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失控撞擊護欄,引擎熄火,車身橫向靜止在內側車道上,並未豎立警告標誌,也沒有閃燈,形成路障,訴外人 賴柏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時速100-110公里,發現被告時約3台車身距離,立即向右閃避,仍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車尾,然賴柏州與車上乘客 郭振一 幸未受傷,告訴人陳岳峯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100公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多處傷害,車上乘客謝斯郎亦受傷(未提出告訴),經鑑定被告為唯一肇責,告訴人陳岳峯於準備程序到庭指稱:「我的左眼及太陽穴留下永久性的疤痕,我已經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覺得被告有前科,出監後也沒有什麼悔意,他跟我調解也沒有想要跟我談的意思,我提出的金額及明細時,他看完之後就說金額太高,他無法處理,我當初調解請求的金額是110多萬元,這是我自己的部分,不包含乘客謝斯郎,乘客有說要對我提出過失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損害,其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形成路障,對於其他高速行駛之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蓎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