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輝
曾靜庸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3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新雅園小吃部,與 詹旻潔 一同飲酒,嗣因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明倫 )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欲將詹旻潔帶離現場,引起乙○○、丁○○質疑何以將詹旻潔帶離現場,而與丙○○發生口角衝突,乙○○、丁○○主觀上雖均無致他人重傷害之故意,然以拳或腳攻擊他人頭部,或以外力致他人頭部著地,將可能導致他人頭部器官受創而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乙○○、丁○○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丁○○聯手毆打 陳樹輪 ,丁○○並曾出拳頭擊中丙○○之頭部,丙○○推不支倒地,乙○○與丁○○並曾出腳踹踢倒地的丙○○,致丙○○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側眼球破裂、左側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丙○○於同日1時24分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左眼視力僅剩
0.03,截至107年1月24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丙○○之左眼視力小於0.02,可辨指數10公分,視野缺損達-26.08分貝(百分之九十喪失),且恢復之機率偏低,已達嚴重毀損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被告乙○○ 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丙○○到店內要把跟我同桌在一起喝酒的女性友人拖走,...原本我是拿桌上的酒瓶要打他,但因為被店內小姐搶走所以我是用拳頭打他」、「我有出手打他」、「(問:據告訴人稱,你們在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區○○街○○○號之新雅園小吃部,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有無此事?)答:有」、「我們有用腳踹告訴人」、「傷害或重傷害部分承認」、「我承認有打告訴人及踢告訴人,但不是打他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我跟朋友乙○○已在東石小吃部內飲酒,之後再至另一間小吃部飲酒至晚上23時許,最後我們前往新雅園飲酒,當時我們在新雅園小吃部飲酒,丙○○走進來後就突然拉起與我們一起飲酒的一位小姐,並要將該名小姐帶離現場,而我朋友乙○○動手要阻止丙○○...,為此我就動手毆打丙○○」、「...所以我就動手打丙○○。我是徒手毆打丙○○還有使用腳踢丙○○」、「丙○○有受傷,但是我並沒有仔細看丙○○的傷勢,毆打丙○○過後我就離開現場。丙○○沒有還手」、「(問:據告訴人稱,你們在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區○○街○○○號之新雅園小吃部,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有無此事?)答:有」、「我們有用腳踹告訴人」、「傷害或重傷害部分承認」、「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有揮拳打告訴人的鼻子,然後告訴人就倒地了,有用腳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打告訴人頭部,我也有踢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194頁),且互核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內(新雅園小吃部內)要找朋友詹旻潔,我朋友詹旻潔坐在進去右側椅子上已經酒醉,當我要帶詹旻潔回去休息時,跟她同坐的不明男子共兩位,就因不明原因出手毆打我,現場只有他們兩個毆打我」、「乙○○本來有拿煙灰缸作勢要打我,被其他人搶下,但是我還是被乙○○與另外一名不明人士用雙手徒手毆打在地後,...再來就有人用腳踹我,當時我就暈倒了,店內的員工才把他們拉開,店內其中一名員工將我拉起急救,我才稍微清醒然後救護車來將我送往醫院」、「(問:傷害過程?)答:店內小姐已經喝醉了,我要帶該小姐離開,她跌坐地上,我要扶她起來時,就被毆打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毆打我,印象中對方有徒手及用腳毆打我臉部、手部等位置」、「我當時人已經倒地,被告兩人來用腳踹讓我爬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37頁反面),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外觀照片1張、告訴人遭被告乙○○、丁○○圍毆倒地並遭腳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以及記載告訴人因「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側眼球破裂、左側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於105年6月23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並傷口縫合及眼科會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40頁),另經檢察官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被告丁○○曾數次出手攻擊告訴人的頭部,以及告訴人倒地後,曾遭人以腳攻擊等情,此有10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與原審107年1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欲將詹旻潔帶離現場,引起被告乙○○、丁○○的不滿,而遭被告乙○○、丁○○共同傷害的事實。
二、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至中山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左眼眼皮撕裂傷,眼眶及眼皮淤血水腫,結膜出血、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矯正視力右眼0.5、左眼0.03,105年8月5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2日回診檢查,矯正視力右眼
0.9至1.0間、左眼為0.07,105年11月2日視野檢查顯示右眼神經功能正常,左眼神經功能有部分缺損(-14.05分貝),而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回診進行左眼視神經功能之檢查,當天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9、左眼可辨指數15公分(小於0.02),視野檢查結果右眼正常,左眼視野缺損-26分貝,屬嚴重視神經功能缺損後,再於107年1月24日回診檢查,矯正視力右眼0.7、左眼可辨指數10公分(小於0.02),視野缺損右眼-5.06(正常)、左眼-26.08(百分之九十喪失)乙情,則有中山醫院106年2月8日函、107年3月2日函、中山醫院10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84頁),是告訴人現今的左眼視力,幾乎失明,已達嚴重毀損一目視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參以,鑑定即中山醫院眼科醫師 張集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因外力所致左眼視力受損,需觀察滿一年,始能判斷是否仍有恢復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因本案發生時距離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或同年月24日回診時,已逾1年以上,告訴人的左眼視力仍嚴重受損,而達幾乎失明的程度,已處於無法或難以回復的狀態,亦堪認定。
三、依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至中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的傷勢為: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側眼球破裂、左側顏面挫傷及撕裂傷(見偵查卷第20頁、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中山醫院急診時,其左眼部位確實因遭被告乙○○與丁○○毆打而受有嚴重的傷勢。再對照中山醫院106年2月8日函覆表示:經查病患丙○○於105年6月23日於本院眼科急診就醫,主訴因外傷左眼疼痛與視力模糊。經檢查後,發現左眼眼皮撕裂傷,眼眶及眼皮淤血水腫,結膜出血、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矯正視力右眼
0.5、左眼0.03(見偵查卷第5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因左眼部位遭受外力傷害,而嚴重減損其左眼視力,足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受損,與被告乙○○、丁○○所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案發後之105年7月15日曾因車禍受傷至中山醫院急診,此有中山醫院106年2月8日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傷照片、護理照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72頁),然依上開「護理照護摘要」的記載(見偵查卷第66頁),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係因騎乘機車為閃避狗而摔車,並造成右眉、右顴骨撕裂傷、右眼眶、額頭腫、鼻子、人中、下巴、雙手肘、右肩、右膝擦傷等傷勢,核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與告訴人在中山醫院拍攝的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第54頁),均顯示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因車禍而受傷的部位,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吻合。是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因車禍受傷部位,既然發生在其右側部位,已難認是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受損的主要原因。再告訴人係因摔車,以致身體部位與地面接觸與擦撞而受傷,與遭人以外力,諸如徒手或持棍棒或其他器械攻擊頭部的情形,明顯不同,告訴人因摔車而與地面發生摩擦與撞擊的面積,相較於其遭被告乙○○與丁○○攻擊的範圍,面積顯屬較大,告訴人因車禍所遭受的外力,就容易被分散與被吸收,則其因車禍而使左眼部位遭受外力衝擊的力道,相較於案發當日遭被告2人聯手攻擊,就會顯得較輕微,是被告因車禍而影響其左眼視力的程度,顯無法與告訴人案發當日遭被告2人攻擊,相互比擬,參酌鑑定張集武證述:「(問:告訴人車禍受傷部位跟左眼有關嗎?)答:不一樣的地方,但是因果關係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雖曾因車禍受傷,但因車禍受傷部位,與其左眼視力嚴重受損部位不同,以致難以判定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受損與之後車禍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2人聯手攻擊,而導致左眼部位嚴重受傷,進而嚴重影響其視力,迄至現今已逾1年,仍未回復,中途固曾另發生車禍事件,但因車禍事件是否影響告訴人左眼視力的關係不明,應可認定造成告訴人現今左眼視力嚴重受損而達重傷程度的原因,仍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以致左眼部位受傷所致,是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以致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臉書翻拍照片,顯示詹旻潔曾於105年6月23日,在中山醫院透過網路連結臉書,發佈「覺得心情很差」、「為什麼發生這種事,只祈求眾神佛保佑他的眼睛沒事」等訊息(見偵查卷第45頁),而105年7月4日,則有告訴人與友人詹旻潔及案外人 蕭金鼎 至南投市竹山鎮紫南宮遊玩的紀錄與相片(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
惟由此足認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仍在中山醫院就診,且已發現告訴人左眼嚴重受創的事實,詹旻潔因而擔心告訴人的傷勢,而祈求神明能保佑告訴人的眼睛沒事。至告訴人於105年7月4日與友人出遊時,因告訴人配戴墨鏡,致難以觀察告訴人左眼部位的傷勢,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左眼視力並未因而受損。況且,告訴人於105年7月4日與友人出遊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距離超過10天,其因遭被告2人毆打所受的皮肉傷勢,諸如挫傷、撕裂傷等,可能已逐漸回復,以致傷勢外觀並不明顯,但尚無法因外觀傷勢的不明顯,據以推論告訴人的左眼視力,未因被告2人的傷害行為而受損。尤以,告訴人雖左眼視力嚴重受損,致影響其生活品質,甚至影響其對所處環境的距離或景色的掌握,但不致造成其無法自理生活,且告訴人的右眼視力,並未受損,當非不能依憑其右眼視力與友人出遊,故告訴人是否曾與友人出遊,實與告訴人左眼視力有無因本案而嚴重受損的判斷,完全無關,是告訴人曾與友人出遊的臉書翻拍照片,自無法據為告訴人左眼視能未受嚴重減損之認定。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現行實務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丁○○因質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何以將與其同桌之女性詹旻潔帶離現場,而一起以徒手毆打與與踢踹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衡以告訴人所述,本案發生之前,其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欲將詹旻潔帶離現場,致引起衝突外,並無任何怨隙,遑論有何深仇大恨,另依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丁○○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而被告乙○○攻擊告訴人的部位不明,被告丁○○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部位,亦無法判別,難以認定被告乙○○、丁○○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重傷害故意,是認被告乙○○、丁○○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傷害告訴人,惟被告乙○○、丁○○攻擊之方法、力道及毆打之位置,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器官受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尤其眼部更屬脆弱,倘遭擊中,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是堪認被告乙○○、丁○○係以普通傷害犯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均未預見,並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同負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告乙○○、丁○○所為上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依被告乙○○、丁○○所述,其2人之所以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重傷害,實起因於告訴人突然要將與被告2人一同飲酒之女子詹旻潔拖走,被告2人基於保護友人才出手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及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194頁反面)。參以告訴人陳述:店內小姐已經喝醉,我要帶該小姐離開,她跌坐在地上,我要扶他起來時就被毆打(見偵卷第37頁反面),足見詹旻潔當時業已喝醉,被告乙○○、丁○○因告訴人無來由地突然擅自帶走與其等一起飲酒之酒醉女性友人,基於保護立場因而出手,雖不幸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然被告2人犯後即供承傷害告訴人之大部分事實,於偵查中並均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38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仍坦承有毆打及踢告訴人、被告丁○○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均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194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42至43、67至68頁),並積極努力與告訴人和解並已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有本院107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本案已經和解,而且也拿到錢了,我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被告乙○○、丁○○犯罪之原因及環境,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丁○○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犯其情堪憫,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突然擅自帶走一同飲酒之女性友人,為維護該女性友人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非輕,併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丁○○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認均素行尚可,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2人全部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月薪4萬多元;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月薪4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前雖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案被告2人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7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本案已經和解,而且也拿到錢了,我不再追究,對於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有悔意,亦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