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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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陳志和
萬源 陳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念心 律師被上訴人 鄭曾素貞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 彭黃金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志和負擔65%,餘由上訴人 方萬 源、陳麗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3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為竹南「光明批發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所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內攤位,時間均達5年以上,其中上訴人陳志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攤位(面積41.06㎡),上訴人 方萬源 、陳麗惠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D、F部分攤位(面積分別為17.94、5.3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事件,經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下稱正心估價報告),以月租每坪新臺幣(下同)4,130元計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⑴上訴人陳志和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各1,538,919元,及均自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各872,154元,及均自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被告 吳煌文陳麗寶林國楠 、林網市、 林黃火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論述。)㈡於本院補陳述:因上訴人抗辯渠等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
3日、4日間即解除占有,及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日期(即訴訟繫屬日期)不同,被上訴人同意本件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天數,如後述「四、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⑵、⑶」所示;又就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部分,請求渠二人共同給付即可。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依原審所採正心估
價報告結論為準,該估價報告雖為另案囑託鑑價,但經該案估價當日估價師、法官、書記官及兩造均在現場;至於上訴人指摘鑑定不實部分,該估價報告上都有說明,況公有市場使用費用與私有市場租金本難比擬。上訴人抗辯應依 理德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下稱理德估價報告)之結論為準,然理德估價報告將攤位依市場出入口劃分,分成A、B、C三級,其中A級攤位竟較B級攤位租金高出一倍、較C級高出一倍有餘,毫無依據,蓋全竹南只有系爭市場是批發早市(自凌晨1時營業至上午7時),會在半夜特地來大量採買的消費者自會比較哪家攤商食品最新鮮、價格最實惠,而與攤商所處位置較無關係;且該估價報告是107年作成,近年來商圈移轉,系爭標的租金遞減,該案鑑定當日又僅由無權占有者單方律師領勘,難期客觀。正心估價報告及理德估價報告均由合格估價師所出具,鑑定結果卻差異甚大,應參考第三份鑑定報告,查苗栗地院就系爭市場其他攤位被占用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曾囑託 宸輝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其鑑定結論(下稱宸輝估價報告),系爭市場攤位租金遠高於理德估價報告之結論,而與正心估價報告結論相差無幾,足見理德估價報告之租金顯然偏低而不可採。
⑵所謂市場,還需提供通廊、走道、卸貨區、理貨區等,500
坪土地含建物往往僅能規劃四十幾個營業攤位,而全部攤位面積佔不到百坪,上述公用範圍都應算入租金成本,且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
二、上訴人則以:㈠正心估價報告鑑定不實,如該報告第12頁所載系爭市場周邊
之第二市場攤位租金行情,對照苗栗縣竹南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收費標準及現行每攤位每月繳交之使用費及清潔費,該鑑定報告竟認該市場最低之攤位租金都高於上開收費標準幾近2倍;又如同頁記載周邊店鋪租金,其中大同街70、72號月租金為8,000元、坪數為16.11坪,然該址建物為上訴人方萬源所有,並用為自家車庫,根本無出租,足見其鑑定基礎有誤、結論亦屬不實。
㈡上訴人主張應採理德估價報告,因該案(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85號)與本件事實類似,該估價報告作成於107年,較正心估價報告更為近期,且理德估價報告尚依市場不同區塊鑑價,故其鑑定結果應更精確,可信度較高。依理德估價報告之結論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準,上訴人陳志和之攤位應以每月每坪2,487元計算;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部分,區塊D攤位應以每月每坪3,416元計算,區塊F攤位應以每月每坪1,607元計算,至於計算天數,如後述「四、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⑵、⑶」所示。
㈢宸輝估價報告之鑑定標的與本件標的僅屬相關,並不相同,
其價格是否能直接使用於本件,誠有疑義;且宸輝估價報告將租金價格分成60個項次,每個項次以每月為時期,得出60個時期之租金價格,被上訴人竟僅陳報第60項次即103年8月份之租金價格,顯係對估價結果之誤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為99年2月至103年8月,縱認宸輝估價報告可參考,亦應採該報告項次12至60各月份之攤位月租金計算,方為正確。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陳志和應給付被上訴人彭黃金柳1,377,016元、被上訴人鄭曾素貞1,225,232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應給付被上訴人彭黃金柳780,398元、被上訴人鄭曾素貞694,378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
陳志和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06㎡)設置攤位營業,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則共同於如附圖所示D、F部分(面積17.94、5.33㎡)設置攤位營業。上開A部分相當於理德估價報告中A1及西側位置,D部分相當於A12至A14部分,F部分相當於C43位置。
⑵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彭黃金柳請求上訴人占有之不當利得,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①上訴人陳志和占有部分:占用天數1633天,占用面積41.06平方米。
②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共同占有部分:占用天數1633天,占用面積23.27平方米。
⑶兩造同意被上訴人鄭曾素貞請求上訴人占有之不當利得,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①上訴人陳志和占有部分:占用天數1453天,占用面積41.06平方米。
②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共同占有部分:占用天數1453天,占用面積23.27平方米。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利得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1/2,上訴人陳志和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1.06㎡)設置攤位營業,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則共同於如附圖所示D、F部分(面積17.94、5.33㎡)設置攤位營業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營業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社會通念,自得以該不動產租金做為計算無權占有人之不當利得。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攤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於本院已合意不當得利之前揭計算標準,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前揭攤位,均屬市場攤位,且供營業使用,故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⑵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前揭攤位,業經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
第432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定「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性質相當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型產品之供需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前揭攤位合理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103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元,此有該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上開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自應採為本件訴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
⑶上訴人雖主張:正心估價報告第12頁訪查各市場攤位租金行
情,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公有零售市場租金使用費及清潔費標準,鑑定顯有不實,應改採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囑託鑑定之理德估價報告,並提出收費標準及使用費清潔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等情,惟查:
①公有零售市場於攤位標租時,投標者必須先繳納權利金,
其後按月繳納固定金額之使用費及清潔費,本院審酌該按月繳納之使用費及清潔費既未納入「標租權利金」,自非合理租金價額。本院再審酌一般公有市場標租權利人,常有將攤位出租收取租金之情形,故有關公有市場使用費及清潔費顯然與租金行情不符,故上訴人以每月繳納固定使用費及清潔費主張為第二市場公有零售攤位之租金價額,自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另主張正心估價報告前揭訪查行情中,有關光明市場周邊行情顯有不實之情形,經查:
a.有關41號租金,估價報告載明月租金24,000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載明22,000元,本院審酌前揭租賃契約書之租期為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而本件估價訪查係於104年6月間,故該租賃契約書並未能證明該訪查價格有所不實。
b.另有關大同街70、72號部分,估價報告中之訪查價格為8000元,遠低於其他臨路店鋪,顯見估價訪查並無刻意偽造訪查價格之情形。
c.又依正心估價報告之鑑價主要是以第二公有市場零售攤位編號27、11、25為比較標的,並未以光明市○○○○路店鋪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第26頁),故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臨路店鋪租金爭議,並不影響該報告之可採性。
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心估價報告之訪查行情顯有不實之情形,自仍得採為參考依據。
⑷理德估價報告雖亦採用比較法,且比較之標的為第二公有市
場編號25、27、11號攤位,上開比較標的及租金均與正心估價報告相同(見正心估價報告第12、27至29頁、理德估價報告第40頁),而理德估價報告參考第二公有市場租金價格,將系爭建物分成A、B、C級攤位,分別鑑估價格,惟本院認:
①理德估價報告(見第56至59頁)評估A級攤位月租金為6200
元、B級攤位月租金為3100元、C級攤位月租金為2800元,然揆之B23、B27分別毗鄰A9、A8,且均位處入口2、入口3兩入口之動線位置,竟然B23、B27月租金僅有A9、A8之一半,顯不合理。
②上訴人陳志和無權占有之附圖所示A部分,相當於理德估
價報告中A1及西側位置,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無權占有之D部分相當於A12至A14部分,F部分相當於C43位置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報告之位置圖在卷足參(見第57頁),本院審酌理德估價報告既採用A、B、C三級攤位租金比較法估價,但最後卻又將三級攤位租金平均計算出月平均租金,而本件上訴人占有位置僅有5.33平方米屬該報告所稱之C級位置,其餘大部分屬於A級位置,理德估價報告採全部攤位平均月租金計算,顯有降低上訴人不當利得之嫌,故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件應採用正心估價報告估價每坪每月租金以4130元
計算,再參酌兩造合意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上訴人陳志和應給付被上訴人彭黃金柳1,377,016元(4130×12×1633/365×41.06×0.3025)/2≒1,377,016)。
②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應給付被上訴人彭黃金柳730,398
元(4130×12×1633/365×23.27×0.3025)/2≒730,398)。
③上訴人陳志和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曾素貞1,225,232元(4130×12×1453/365×41.06×0.3025)/2≒1,225,232)。
④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曾素貞694,378
元(4130×12×1453/365×23.27×0.3025)/2≒694,378)。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彭黃金柳請求上訴人陳志和給付1,
377,016元、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共同給付780,398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鄭曾素貞請求上訴人陳志和給付1,225,232元、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給付694,378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方萬源、陳麗惠僅得與上訴人陳志和共同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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