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中華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 彭秀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變更為魏健宏,並於同年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事實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未定期限之約僱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97年11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於彰化縣芬園郵局擔任外勤郵務收攬投遞工作,負責區域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至000號、○○路0段0號至000號、芬園鄉大埔村及舊社村等,訴外人 莊文榮 (即伊前夫)於105年11月3日向上訴人檢舉伊於104年11月間,未依客戶之要求發送競選文宣,反而放置於家中存放,上訴人乃指派彰化郵局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105年度第4次考成委員會(下稱第4次考成會)討論,決議以伊於101年至105年,對於無名址郵件投遞工作,未落實逐戶投遞,情節重大,有損郵譽為由,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郵政獎懲表)8、⑸之規定,記一大過處分;又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下稱第5次考成會)討論;再於翌(29)日,在未通知伊,亦未予伊申辯機會下,作成105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下稱第6次考成會)會議決議解僱伊,已違反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工會(下稱郵政工會)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之約定;且第6次考成會終止伊與上訴人僱傭關係之懲處行為,並非第5次考成會之延續,應給予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又伊對工作區之郵件投遞工作,即便是廣告文宣,亦準時按址完成,且上訴人派有稽查人員隨時查驗外勤郵務士郵件投遞工作,伊並無廢弛職務之情形;另伊家中放有無址之選舉文宣,亦與「藏匿郵件未投遞」之情形不相當,縱伊就此有違失,衡情亦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據此解僱伊,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存在。而伊每月薪資為3萬4969元(包括本俸2萬9120元、駕駛加給2417元、收投加給3432元)於每月1日給付,而伊自106年3月起至今受僱於訴外人 彭秀鳳 即彭姐早安素食店為臨時工作人員,薪資以時薪計算,106年3月至12月(次月發薪)所得薪資合計為8萬0850元,另自107年2月至6月所得薪資共計為3萬8703元等情,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496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7710元{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9120×13=378560),扣除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被上訴人受僱於彭秀鳳服勞務而取得之薪資8萬0850元),000000-00000=297710},以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9120元(本俸,不包括駕駛加給、收投加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7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僱用被上訴人為約僱人員並擔任外勤人員一職,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係負責投遞「內二區」1352戶;於104年後改投「村二區」1205戶之郵件投遞業務。莊文榮於105年10月31日攜帶3705件「無名址郵件」,向伊所屬芬園郵局檢舉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投遞郵件,彰化郵局於同年11月4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住所地下室儲物櫃取出無名址郵件計1920件。被上訴人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共計5625件,交寄期間則分散於101年起至105年。被上訴人對派任之工作顯未能「忠誠負責、切實處理」,且故意不履行其職務內容,侵占民眾或政府交寄之鉅量郵件以掩飾其重大違背職務行為,已造成伊名譽及信用之重大損害,伊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客觀上已無法以解僱以外之其他懲處手段達成對被上訴人故意違背職務,且嚴重影響郵譽之不當職務行為為合理之懲處,信任關係之不存在,伊已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遂由彰化郵局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決議通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議案,以彰化郵局105年11月29日彰人字第10506005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自同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予伊。
二、而伊為解僱前,分別於105年11月4日在彰化郵局政風室、同年月15日在彰化郵局召開第4次考成會議、同年月28日召開第5次考成委會議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除到場並承認確實有未按規定投遞郵件及隱匿郵件外,亦於105年11月5日提出報告書面,被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已受足夠之保障。而被上訴人已坦承其確實多次未依規定投遞郵件,復多次表示悔過之情,基於同一事件且被上訴人違法、違規事證明確、彰化郵局考成委員會組成委員均相同等理由,故第6次考成會議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又伊所屬考成委員會係依照「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組成,僅適用於依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被上訴人係伊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僱用要點」之規定所僱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並無直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故伊對被上訴人行使勞基法第12條之終止契約權時,依法並無需經過考成委員會之同意,僅須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伊所屬召開第6次考成會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有程序上之瑕疵存在,惟該第6次考成會議結論僅是「單位內部做成解僱處分前的內部作業程序」,伊仍享有作成解僱被上訴人決定之最終核定權,無論第6次考成員會之程序有無「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瑕疵存在,均不影響伊最終作成解僱被上訴人之決定,且伊嗣後之核定行為復已治癒此程序瑕疵。縱認第6次考成會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有程序上之瑕疵存在,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伊以彰化郵局105年11月29日彰人字第10606005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於該函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系爭團體協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且該協約第7、11條非屬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具餘後效力,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僱用要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既皆已就約僱人員之解僱另有規定,則本件即不再適用該協約約定。另系爭團體協約第7條第1項所定「應按照政府法令及相關法規辦理」,並非專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且該協約第11條所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並非指每次會議抑或決議作成處分之該次會議,如認團體協約第7、11條約定在本件有所適用,本件解僱亦無違反該二約定,且原審針對團體協約第46條恝置不論,顯然有誤。如認伊解僱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7、11條約定,惟該二約定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不應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
四、縱認解僱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7、11條約定而無效,然被上訴人在解僱後並無對伊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毋庸續付被上訴人工資;縱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因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均應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報酬額內扣除。而被上訴人此期間並無出勤及外出投遞郵件,其未服勞務期間所減省之費用,有包含於每月薪資中之「全月兼任駕駛加給2417元」及「收投加給3432元」,故僅能請求本俸2萬9120元。另被上訴人轉受僱於彭秀鳳服勞務而取得之薪資8萬0850元,另自107年2月至6月所得薪資共計為3萬8703元,亦應扣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97年11月3日起擔任約僱人員暨外勤人員職務,負責外勤投遞郵件或搬運工作。莊文榮於105年10月31日攜帶3705件「無名址郵件」,向上訴人檢舉其未按規定投遞郵件;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至其住所地下室儲物櫃取出無名址郵件1920件,合計其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共計5625件。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第4次考成會討論,決議記一大過處分;又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5次考成會討論;再於翌日,在未通知並予其申辯機會下,作成第6次考成會會議決議將其解僱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勞動契約、莊文榮檢舉文件、上訴人第4考成會決議、第5次考成會開會通知、第6次考成會會議決議通知(見原審卷第9、13、19-2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情。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勞動契約第9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獎懲,依照
勞動基準法並準用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及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而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訂定郵政獎懲表報請交通部核定,並於97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70012345號函修正在案(見原審卷第14-18頁)。而依郵政獎懲表第8、(5)雖規定有「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者,記一大過(見原審卷第18頁);又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2條『本規則適用於本公司(含所屬機構),本公司員工除法令或團體協約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第1項及第1項第3款「本規則所稱郵政員工,係指轉調人員(含資位及非資位人員)、職階人員及約僱人員之總稱。三、約僱人員係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人員。』、第4條『前條郵政員工,其有關任(派)免(含資遣)、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各依其所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辨理。』、第17條『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僱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2-99頁)。據上,被上訴人既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經上訴人聘僱為約僱人員暨外勤人員職務,負責郵務收攬投遞工作,有關獎懲即應適用勞基法及上開相關規定。
㈡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後,於101年起至105年間對於負責
投遞之郵件,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共計5625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業已違反郵政獎懲表8、⑸「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者,應予記一大過之情形。是上訴人第4次考成會依此郵政獎懲表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懲處(見原審卷第22、42-43頁),該處分嗣經第5次考成會以「原處分未符實際,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見原審卷第46頁),詳如後述。
㈢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上訴人依郵政法第5條第1款規定「遞送郵件」為其經營最主要之業務,須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上訴人交寄之文件或物品(參郵政法第4條第3款),遞送予客戶所交寄之對象。上訴人並將「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者。」,訂為郵政獎懲標準表懲處之規定,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外勤郵務收攬投遞工作,竟將客戶所交寄之郵件,於101年起至105年間對於負責投遞之郵件,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共計5625件之行為,破壞上訴人形象與商譽,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且造成上訴人整體形象與商譽之重大受損。
㈣綜上,被上訴人前開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之行為,破壞上
訴人形象與商譽,在客觀上已達懲戒解僱之程度,而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上訴人於第6次考成會決議通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議案,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團體協約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與郵政工會簽訂有系爭團體協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於乙方(即郵政工會)會員之考成(核)、獎懲、與陞遷應按照政府法令及相關法規辦理」、第11條約定:「甲方辦理乙方會員免職(解僱)案件時,處分前應先予當事人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如擬辦理記大過懲處,除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外,亦應依法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協約均負履行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主張第6次考成會決議通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議案前,並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是上訴人據以將其解僱,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後,於101年起至105年間對於負責投
遞之郵件,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共計5625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彰化郵局105年11月7日彰郵字第1051000144號函檢附莊文榮聲明書、相關人員報告書、被上訴人報告書、未投遞無名址郵件詳情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7頁)。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已違反郵政獎懲表8、⑸「延誤、
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者,應予記一大過之情形。是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第4次考成會依此郵政獎懲標表第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懲處,有如前述。而該次考成會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而作成上開懲處之情,此有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2-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第5次考成會前亦送達開會通
知單、函文(見原審卷第23-24頁),並於函文說明欄三、載明「案關芬園郵局未依規處理郵件乙案,原經本局105年第4次考成委員會核議予以約僱人員(全外)彭秀萍記大過1次,…。案經總公司依上一、函以,彭員於101年至105年間,相繼違反投遞規定之事實,情節重大,原處分未符實際,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四、「請彭秀萍君開會當日準時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亦可提出書面申辯書…。屆時臺端如未到會陳述意見亦無書面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權益,本局考成委員會將依規定逕行核議。」。嗣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表示確有此事且深感悔過,必定不會再犯,冀望能給重新之機會。經考成委員會12名委員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以8票同意4票不同意未達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之專案考成決議標準,不予通過(案由:本轄芬園郵局約僱外勤彭秀萍,未按規定投遞郵件情節重大,提起解僱案),此有第5次考成委員會會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嗣因第5次考成會上開決議,經經理批示再提考成會,而上
訴人再於106年11月29日召開第6次考成會議(案由:本轄芬園郵局約僱外勤彭秀萍,未按規定投遞郵件情節重大,提起解僱案),並經考成委員會12名(含主席)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以9票同意3票不同意,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此有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據上,上訴人彰化郵局第4次考成會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陳述意見後,作成記大過一次之決議,惟該處分未符實際,由上訴人撤銷後;再進行第5次考成會(案由:本轄芬園郵局約僱外勤彭秀萍,未按規定投遞郵件情節重大,提起解僱案),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表示確有此事且深感悔過,必定不會再犯,冀望能給重新之機會。因表決票數未超過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而未通過解僱,經上訴人彰化郵局經理退回,再經上訴人召開第6次考成會(案由:本轄芬園郵局約僱外勤彭秀萍,未按投遞郵件情節重大,提起解僱案),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有如前述。如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投遞郵件事由所為解僱議案,業已在處分前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已然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業已踐行正當程序,並無須再於第6次考成會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必要,是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於第6次考成會列席,於法並無違誤。
㈥綜上,上訴人於第6次考成會決議通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議案,符合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1條約定之程序。嗣上訴人以彰化郵局105年11月29日彰人字第10506005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2萬9120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投遞郵件情節重大,而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上訴人於第6次考成會決議通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議案,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9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該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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