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臻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恐嚇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至6月23日間之某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嗣輾轉由 胡峻豪 取得(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罪刑確定),繼而容任胡峻豪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胡峻豪即先竊取 蔡安順 所有之8隻賽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按其先前竊取賽鴿之腳環所印編號及電話號碼,以未顯示來電號碼(經查為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蔡安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安順恫稱:「你所遭竊的鴿子在我這裡,如果你的鴿子想要平安討回去的話,就要匯錢給我…」、「如果要2隻鴿子平安回來,就要匯新臺幣(下同)19,000元給我,有確定收到19,000元後才會放回去2隻」等語,又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不知情 陳適源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安順上開行動電話,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再向蔡安順要求另4隻賽鴿2萬5千元贖金、另2隻賽鴿1萬9千元贖金,使蔡安順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賽鴿遭殺害不能返回,遂委託友人 郭永利 ,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依指示臨櫃匯款3次共6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胡峻豪始分3次將8隻賽鴿返還予蔡安順。
二、案經蔡安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之前因為在大埔鐵板燒工作,而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伊也不認識胡峻豪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嗣為胡峻豪取得後,胡峻豪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安順為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遂委託友人郭永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8至84頁背面)、本案帳戶之ATM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5至44、50至55頁)、匯款人郭永利匯款回條(警卷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至35頁)、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8至51頁)、胡峻豪發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警卷第52頁)、胡峻豪撥打公用電話、領款、遭查獲時之照片共17張(警卷第53至56頁)、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62至6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原審卷第7至1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案帳戶申辦後之使用情形,及被告近年來之工作狀況,經原審法院調取本案帳戶之ATM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5至44、50至55頁)、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9至84頁背面)、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加退保資料(原審卷第65至67頁),整理如下:
┌─────┬─────────────────────┐│時間│││(年/月/│事件││日,下同)││├─────┼─────────────────────┤│99.7.26│被告申設本案帳戶│├─────┼─────────────────────┤│99.7.29│被告在大埔鐵板燒工作而加入之勞工保險│├─────┼─────────────────────┤│99.8.10│本案帳戶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提領地點集中在彰││-101.4.10│化、臺中│├─────┼─────────────────────┤│101.3.15│被告從大埔鐵板燒離職而退出勞工保險│├─────┼─────────────────────┤│101.4.10│本案帳戶在臺中龍井郵局提領4,900元(另加6元││17:03│手續費)後,餘48元,此後成為靜止戶│├─────┼─────────────────────┤│104.6.4│本案帳戶辦理印鑑掛失││12:06││├─────┼─────────────────────┤│104.6.23│有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ATM存入1,000元至涉案││18:50│帳戶│├─────┼─────────────────────┤│104.6.24│有人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300元││09:03│成功│├─────┼─────────────────────┤│104.6.24-│開始有多筆款項陸續從各地ATM轉帳至本案帳戶││104.10.10│中│├─────┼─────────────────────┤│104.6.24-│有人持本案帳戶在嘉義、雲林等地ATM查詢、提││104.10.12│款成功│├─────┼─────────────────────┤│104.7.6│被告從南敦工程有限公司離職而退保,此後至10│││4年9月1日才由嘉聯工程行加保,1個月後再次退│││保│├─────┼─────────────────────┤│104.10.12│告訴人蔡安順委託友人郭永利臨櫃匯款19,000、││10:06│25,000、19,000元至本案帳戶││12:36│││15:19││├─────┼─────────────────────┤│104.10.12│有人持本案帳戶分別在彰化商銀東嘉義分行、中││10:14│小企銀嘉義分行、郵局嘉義北興國中ATM提領19,││12:48、49│000、20,000、4,000、19,000元││15:56││├─────┼─────────────────────┤│104.10.13│本案帳戶設為警示戶,此後有人在臺銀嘉義分行│││持本案帳戶提領、查詢均失敗│└─────┴─────────────────────┘
(三)依上開整理結果,可知本案帳戶於99年7月26日申設至
101年4月10日間,均在彰化、臺中等地點使用,迄至
104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本案帳戶之使用地點則出現在雲林、嘉義地區。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都在我住的彰化地區活動,也曾在臺中龍井鋼鐵廠做外包,不曾去過外縣市(原審卷第62頁背面、161頁背面)。是就本案帳戶之使用地點觀之,自104年6月23日後,本案帳戶是否由被告使用,即非無疑。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什麼時候(原審卷第62、133頁),然其曾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看到本案帳戶係於103年間(警卷第8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光銀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曾於104年6月4日辦理印鑑掛失手續,但未補辦存摺、提款卡(原審卷第140、158頁)。 經質之 被告辯稱:104年6月4日當時,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手上,我因為要找新工作,才去銀行要辦薪資轉帳帳戶,但當時我還沒找到工作,銀行人員說我帶的印章不符開戶時的印章,所以我就辦理掛失印鑑(原審卷第165頁)。惟本案帳戶於104年6月4日辦理印鑑掛失前,自101年4月10日起已成為靜止戶至少3年,被告理應係為使用本案帳戶,方特地前往銀行並辦理印鑑掛失,然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掛失印鑑當時既尚未覓得新工作,當不可能知悉未來雇主將指定哪家金融機構作為薪資轉帳戶,且依原審法院查詢結果,被告當時尚有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在正常、繼續使用中(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19頁),被告刻意選擇久未使用、已成為靜止戶之本案帳戶,親自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手續,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辦理印鑑掛失之時間,僅在警詢前4個多月,仍應具深刻印象,被告卻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係103年間,亦與事實不符。
(四)又關於被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遭盜用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103年間,當時我將本案帳戶放在側背包內,外出至彰化市吃飯,當時背包拉鍊沒上緊,是打開狀態,我直到104年10月15日警詢這天才知道本案帳戶遭盜用(警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最後看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機車車箱內,用銀行的透明塑膠套裝著,沒有再用什麼東西裝著,可能因為機車車箱內東西太多,拿東西時掉出來,我是在前女友 李瑄庭 匯錢到我帳戶時發現不能匯,才知道本案帳戶遭盜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本案帳戶是放在包包裡面,而包包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04年間某日,我叫當時的女友匯錢到我郵局帳戶內,郵局的人說我帳戶被凍結,才發現本案帳戶遭盜用(原審卷第62、132頁背面)。是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何處看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遭盜用等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有明顯矛盾,已難憑採。況本案帳戶於101年4月10日後僅餘48元,被告何需隨身攜帶導致遺失?又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曾於
104年9月30日有「李瑄庭」匯入1,000元之紀錄(原審卷第119頁),並經被告確認為其前述之女友匯款(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然上開1,000元不僅成功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復於同日經順利領出,而郵局帳戶迄至106年10月13日始有衍生管制之註記(原審卷第119頁),均與被告前述情節不符,益徵被告所述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機率實係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實無不知之理。關於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因為怕忘記,所以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塑膠套內(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然被告即使擔心忘記,欲在存摺上寫下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亦可將密碼設定之提示,例如「某人之生日」、「手機號碼」、「學校學號」等字樣,直接寫在存摺上註記即可,實無須將完整之密碼內容抄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放,又隨身攜帶,徒增遭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供稱其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導致遺失時一併遭人得知,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六)參以時下財產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上網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盜贓方式取得或他人遺失,則財產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取得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財產犯罪者果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理當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而非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犯罪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查本案帳戶於被告104年6月4日辦理印鑑掛失後之同年月23日,在嘉義地區即有交易之紀錄,且其交易情況,係先存入1,000元後,隨即再領出300元之小額存取款(原審卷第81頁背面),確與一般人頭帳戶被使用前之測試動作相近;又證人胡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於104年間在嘉義市某通訊行以約1萬元之價格購得,伊尚有向該通訊行購買人頭電話卡,因此順便詢問該通訊行是否有販賣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由證人胡峻豪所述取得本案帳戶之方式及對價,益徵本案帳戶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自願提供人頭帳戶使用。至證人胡峻豪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本案帳戶亦非直接從被告取得一情,然本案帳戶既非如被告所辯不慎遺失或遭竊,而應係主動交付他人容任使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縱胡峻豪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而或係輾轉自第三人取得本案帳戶,亦無解於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者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胡峻豪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輾轉由正犯胡峻豪取得供其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按量刑輕重,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容任胡峻豪使用以遂行俗稱「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惟胡峻豪所涉恐嚇取財罪,係屬累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被告本身既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與一般同類型案件之量刑相較,尚嫌稍重,即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前無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甫於106年底結婚、在彰化擺泰式小吃攤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8頁背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