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購存摺及電話門號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鼎泰郵局(五六)支局;郵局帳號00四一五六─0一七三一六號之郵局帳戶,以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某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中、下旬,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以內容為「台新個人信貸、免押、免保、免設定、非錢莊、急件當日撥款、低利優惠實施中」及聯絡電話「05─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容為「南企、高企、玉山、彰化、台新、第一、遠東、誠泰銀行信貸當日放款輕鬆貸500萬內按月本息攤還,內線配合,契約保證,免押免保::」及聯絡電話「06─0000000專員;06─0000000 黃建華 ;0000000000 陳淑娟 」,及「好貨到!新開放簡易貸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字之廣告刊登於報紙、夾報或張貼於高雄市○○路之電線桿等處,誘使不特定之人告貸時,即佯以要求先行匯款繳交各種名義款項,藉以詐騙他人錢財。嗣有被害人 黃三易 、庚○○因需錢孔急,乃依上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表示欲辦理貸款之意思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表示欲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使該二人各匯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於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復有被害人 董瑋華 、戊○○、己○○、丁○○依被告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絡後,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相關費用於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黃三易及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三易、庚○○、董瑋華、戊○○、己○○、丁○○之指述,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雄鼎泰郵局(五六)支局帳號00四一五六─0一七三一六號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自由時報分類小廣告、偽造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偽造台新銀行放款通知、公證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九十年八月間看報紙應徵「東方廣告公司」工讀生,工作內容是打掃、發廣告單,公司主管向伊要郵局存摺稱要用來做股票避稅,又拿伊拿證件去辦電話及其他銀行存摺,伊事前均不知情,是後來銀行寄文件到伊戶籍地,告知伊銀行帳戶有問題,伊才去查證並辦理停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某詐騙集團所屬之「東方廣告公司」擔任工讀生,工作項目為打掃、散發廣告單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供稱之「東方廣告公司」確實於九十年間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並在該公司工作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丙○○至現場查訪屬實,有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八頁),被告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二)又被告自承曾應「東方廣告公司」之要求將身分證件等表彰身分證明之文件交予公司乙節,衡情現今企業往往因薪資轉帳、製作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需要,向員工要求提供身份證件及銀行帳戶,所在多有,是以被告應公司要求交出身分證件,因而遭詐騙集團用以申辦電話、銀行帳戶,所辯上情應非屬虛妄。參以人頭帳戶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於常業詐欺一端。因而,帳戶(包含存褶、印章及提款卡)出租、出借、出賣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買受或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查被告僅係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東方廣告公司」,僅負責公司內部打雜、發送廣告單工作,觀諸前開被告乙○○之供述甚然,足認被告並未能參與該「東方廣告公司」所屬詐騙集團核心事務之運作,況綜觀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使用該帳戶者係作為常業詐欺罪之用乙事,有所認識,且有加以幫助之故意,從而本件不得僅以被告受僱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而該帳戶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九號(九十一年度他第五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七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涉犯詐欺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併辦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