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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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梁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 伍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證,核屬相符,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伊陸續有繳款,不清楚本金有6萬元,希望分期攤還云云,然被告抗辯其有繳款等語,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