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簡學晉
被   告  陳宜吟
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租屋處之
停車格內,詎遭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倒車時不慎撞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所
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29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293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之停車格內,阻礙
進出通道,且原告以斜柱支撐方式停放系爭機車,乃系爭機
車被撞倒之主因,原告應負最大責任。又系爭機車僅有掉漆
,並無變形,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8日將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租屋處
之停車格內,嗣遭被告騎駛肇事機車不慎撞倒,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68,293元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應以多少為合
理?㈡原告對系爭機車之受損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68,293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大鳥摩哆車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7、53頁
)。參以證人即大鳥摩哆車行負責人 李侑叡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頁以下照片】該估價單所載
之維修項目是否即為照片中機車之受損部位?)照片只有
後視鏡、大燈上罩、防燙蓋前後、右前腳踏板,其餘沒有
。沒有照片的部分,我們當時有確實檢視有受損,當時原
告的車是原地倒車,因車輛是新車,擦傷都會全部做估價
,沒有照片的部分應該也是有擦損。(機車發生零件擦、
變形之受損是否必須要更換新品?有無可能以烤漆、鈑金
之方式處理?)不一定,我在備註地方有註明擦傷或變形
,這部分也可以用修復的方式處理,把功能恢復原狀,但
外觀沒有辦法恢復,若外觀要恢復就一定要更換零件。沒
有照片的地方是上下三角台、左右前叉,這都是可以用修
復的方式處理,若修復這四樣,工資約8千至1萬元左右
,這四樣外觀是否有受損我沒有印象。其他項目可能沒有
辦法用修復方式處理。(零件價格是如何定價?)這些零
件都是進口的,因為這台車是進口車,我們是用進口商的
建議價格。(你是如何判斷三角台有損壞?)我們在試車
的時候會放手看行進方向有無明顯偏擺,若有偏擺,代表
三角台或前叉可能有變形,若外觀有擦傷,我們也會估價
,因為這台是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侑叡於作證前業已具結,與兩造間宿無怨
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其上開證
述自屬可信。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經車行人員以外觀檢
視及實駕測試,確有發生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修復項目之
擦損或變形,其中除上下三角台及左右前叉可以採修復之
方式處理,所需工資大約8,000元至10,000元外,其餘修
復項目均僅能以更換新零件之方式回復原狀,所需零件費
用依進口商之建議價格計算,其金額為20,163元(計算式
:68,293-5,480-6,850-14,900-14,900-6,000=
20,163),所需工資則為6,000元。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僅
有掉漆,並無變形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信奕
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所提
估價單係車行依據被告口頭告知之修復項目逐一列出所需
費用,並未實際查看系爭車輛、按系爭車輛實體受損情形
進行估修,所臚列之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估價單相互比對
,更有「上下三角台」、「左右前叉」等項目之漏列,本
難據以認定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僅有其上所記載之19,
460元;且該估價單所列「右後照鏡」費用為1,050元、
「頭罩」及「大燈內殼」費用合計為2,990元、「右置腳
踏桿」費用為1,320元,相較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右後
視鏡」費用為1,030元、「大燈上罩」費用為2,730元、
「右前腳踏板」費用為893元,被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金
額反而較高,益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金額係屬合理,
並無被告所說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查系爭機車除上下三角台及左右前叉受損外之修復
所需零件費用為20,16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
日起,迄至109年5月8日倒地受損之日止,已使用4個
月又7天,以5個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此部分之工資
6,000元、修復上下三角台及左右前叉之工資9,000元(
取8,000元至10,000元之中間值),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修
復所需費用應以30,66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30,66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之停車格內,
阻礙進出通道,且原告以斜柱支撐方式停放系爭機車,乃
系爭機車被撞倒之主因云云。然系爭機車於遭被告撞倒前
係停放在停車場最外側柱子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所提之停車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
、125頁)。觀之上開照片,可看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有
以膠帶黏貼在地面之停車格線,該停車格線雖因長期使用
而有磨損不完整之狀況,但並未完全消除,難認該處有被
告所稱已遭房東取消停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既將系爭機車
停放在停車格內,並無占用到通道,客觀上尚不至於妨礙
原告車輛之通行,且法律亦無規定機車停車時不得以斜柱
支撐方式停車,堪認系爭機車倒地純係因被告當時騎駛機
車倒車不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
辯原告之停車方式為系爭機車被撞倒之主因云云,委非可
採,本院尚無從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
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49元,餘551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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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63×0.536×(5/12)=4,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63-4,503=15,660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
原告簡學晉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陳宜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陳振成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
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元」;關於主
文第三項「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
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肆佰肆
拾玖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
及正本,同法第23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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