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騎乘XKV-807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政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之公益金(未履行),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