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錦倉受刑人陳奇正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錦倉因被告陳奇正犯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工字第4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奇正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陳錦倉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無法執行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