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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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煙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釀「文旦露」酒叁佰壹拾壹瓶、「橄欖露」酒捌佰零貳瓶、橄欖露半成品陸佰公升、文旦露商標紙壹仟陸佰貳拾玖張、包裝盒柒個、發酵粉拾包、酒精濃度測試器伍支、蒸餾器壹組、攪碎機壹臺及儲酒槽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可下方增「並基於概括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被告行為時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其刑度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處斷。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聲請書固未載明連續犯,惟依其所載犯罪事實,已可知被告有連續之數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釀「文旦露」酒三百一十一瓶、「橄欖露」酒八百零二瓶、橄欖露半成品六百公升、文旦露商標紙一六二九張、包裝盒七個、發酵粉十包、酒精濃度測試器五支、蒸餾器一組、攪碎機一臺及儲酒槽二個,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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