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段路口,駕駛牌照號碼一四二-QE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因案遭通緝之 周文灝 ,因行跡可疑而為員警 王振賢李宗寶 趨前盤查,詎甲○○因恐其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大貨車往前衝撞上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振賢、李宗寶,而施強暴,幸因王振賢、李宗寶二人機警及時跳開,並對空鳴槍,惟甲○○仍繼續駕車往前衝撞牌照號碼二F-四五九二號
警用巡邏車左側車門後,欲○○○鎮○○路方向逃逸,王振賢、李宗寶見狀即開槍擊中大貨車右前輪,並駕駛上開巡邏車在後追捕並鳴槍示警,惟甲○○仍拒不停車,途○○○鎮○○路○○號前時,周文灝跳車奔逃,旋為警逮捕,甲○○則駕車繼續逃逸,並於○○鎮○○路如興製衣廠前,再度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其所駕上開大貨車輪胎已沒氣,無法行駛,乃跳車奔逃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文灝於警訊時暨王振賢、李宗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及報告乙紙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所駕警用巡邏車,而侵害同一法益,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上一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依法盤查,即先後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所駕警用巡邏車,足徵其藐視公權力,惡性非淺暨其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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