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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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陳國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7時31分許,在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9線346.3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該車行車時速為90公里,有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且自採證照片,顯另有②「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13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6日,以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測速照片同時拍到2部車輛並排,是否有誤。且即使超速部分屬實,汽車牌照塗抹污損部分,與事實不符,可能是持續下雨導致測速照相鏡頭拍攝模糊,且被告尚可辨識原告汽車牌照,並開單舉發,原告即無違規。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為憑,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止,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②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略謂:
「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單指在近距離以肉眼觀之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亦當包括在內。本案係由測速照片在正常環境拍攝下無法辨識其正確車輛號牌,須經電腦程式調整亮度、曝光、對比度等再配合車型、數字、英文字母比對後始查知違規車輛車號,由同一固定桿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同日19時09分至21時19分許在相同距離及角度拍攝之另4張採證照片,其他汽車尾端之汽車牌照號碼字樣全部清晰可辨,無任何反光情形,可見上開科學儀器拍攝本件採證照片時之光線、距離及角度均正常,原告車輛後號牌由上開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顯係本身遭塗抹反光物質或不明油污污損所致;而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負有檢查車輛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隨時保持其牌號可辨識性之義務,對於車輛前述塗抹污損後號牌,使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縱非出於故意,其未於行駛前及時將牌照洗刷清楚、恢復可辨識性,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行政罰,殊非如原告所主張其未於車牌塗抹任何物體即可免責。③故被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13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②「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③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而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部分應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部分,應罰鍰3,000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就此「當場不能或不宜」違規類型,乃規定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本件系爭車輛於公路駕駛而有超速或毀損汽車牌照之情形,可藉由科學儀器研判,且當場即時不易欄查,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舉發機關依上揭規定,逕行舉發,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部分:系爭車輛於最高時速限制為時數60公里之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90公里,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30公里,有測速畫面為憑,而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2年10月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反事件類型之統一裁罰基準,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四)關於塗抹污損牌照部分:①舉發機關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針對行車速度之偵測儀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亦是擔保此方面之功能,至於是否有「塗抹污損牌照」之情形,非雷達測速儀之功能範圍,其非測量有無「塗抹污損牌照」之科學儀器,不能擔保此項違規事實之正確性及憑信性。②且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法規文義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可知並非任何塗抹污損均構成違規,必須達到「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始為處罰條例處罰之違規,本件被告既仍可依雷達測速儀拍攝結果,正確識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進行裁罰,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原告構成本項違規事實。③被告雖以相同時間、地點,該雷達測速儀另有4幅測速畫面,均為正常等情況證據,用以佐證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但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偶一發生亮點之情形,無法藉其他照片加以佐證,其他照片無法排除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時,是否偶然受雨水或其他因素影響。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牌照片,號碼均清楚可辨識,沒有塗抹污損之情形。本件關於此部分違規事實,除雷達測速儀之照片外,別無其他調查證據可能,是本院職權調查結果,難以單一測速照片為憑證,認定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塗抹污損牌照」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屬有誤。
六、綜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且無調查可能。被告就超速違規部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之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規定;逾此部分之見解,本院則無法支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部分,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即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金額,超過1,800元之部分);原告其餘聲明,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1,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