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上訴人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斐雯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48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752,800元而核定之,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52,8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42,48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2,486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