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雄(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日103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 關年 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8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11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8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1日110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71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