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禎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簡禎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0.64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先認定。又扣案之塑膠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0.643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41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