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周蓬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9,971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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