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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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華
周宗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7、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檯單壹張,均沒收。
周宗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檯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周永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位於 高雄市 ○○區○○○路路○○○○號「越甜美美容坊」(下稱系爭美容坊)負責人,並僱用周宗儀在系爭美容坊擔任現場經理;周永華與周宗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女服務生 潘玉好 在系爭美容坊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周永華從中抽取3成,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0年1月4日晚上8時許,男客 薛凱威 前往系爭美容坊消費,經周宗儀接待至系爭美容坊2樓2號包廂,並由潘玉好用手撫摸男客薛凱威生殖器官,並由男客薛凱威以手指插入陰道抽送,而為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於100年1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系爭美容坊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
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周永華、周宗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永華、周宗儀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系爭美容坊消費方式為90分鐘1,000元,由女服務生在包廂幫客人從事純按摩,店家與女服務生係三七分帳,而本件是女服務生潘玉好之個人行為,系爭美容坊是不能從事性交易。又檯單是記載客人進入店內時間、金額及小姐的代號,遙控器則是讓警察臨檢時,比較好清查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永華為系爭美容坊之負責人,被告周宗儀則為現場經
理;被告周宗儀於100年1月4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美容坊1樓櫃臺招呼男客薛凱威,並將之帶至2樓2號包廂,由女服務生潘玉好為男客薛凱威服務,嗣為警當場查獲潘玉好與男客薛凱威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情,此為被告周永華、 周宗議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薛凱威於警詢、偵查時(偵一卷第13、14頁、第44至46頁)、證人即女服務生潘玉好於警詢、偵查時(偵一卷16至18頁、第64至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1份(偵一卷第27、28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薛凱威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警察查獲時我沒穿
衣服,潘玉好穿小可愛,有幫我打手槍;我進入系爭美容坊後,周宗儀上前招呼並帶我至2樓2號包廂內,隨後潘玉好就進入包廂,進入後先用手幫我按摩背部約10分鐘,我便將潘玉好胸罩打開露出雙乳,接著我就將我的內褲脫掉,順便幫潘玉好內褲脫掉放在美容椅上,然後在美容椅上潘玉好幫我手淫,而於手淫時,我有用手指插入潘玉好生殖器內。潘玉好在幫我手淫時有向我說明半套要加收500元,是潘玉好向我介紹消費的金額及內容,但只說作半套的話,加500塊,沒有說按摩是多少錢。我有向潘玉好說要作全套,但潘玉好說她們沒有作全套。又我進入系爭美容坊時,就指定15號(即潘玉好),因為人家介紹的,介紹我的人說系爭美容坊有作半套的服務,並說那裡還不錯,不會不高興(警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44至46頁)等語。依證人即男客薛凱威所述情節,其係因系爭美容坊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始前往消費;且男客薛凱威於按摩過程中,即脫去潘玉好之胸罩、內褲,並脫掉自己內褲,而潘玉好僅說明半套需加收500元,即為男客薛凱威為半套性服務等情以觀,苟如系爭美容坊嚴禁性交易行為,則於男客薛凱威前來消費時,被告周宗儀何以不說明消費內容僅係純按摩,而未及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以確保可能因小姐之個人行為,致其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並潘玉好亦僅陳述半套需加收500元,而未論及、提醒男客系爭美容坊禁止任何性交易,以避免店家發現所謂「個人行為」,而遭解聘?據此可知,系爭美容坊確有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女服務生潘玉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到系爭美容
坊上班約4、5天,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從事按摩,月薪2萬元,而消費方式是90分鐘1000元。又我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是店方允許的,店方也不知道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我個人的行為,因為我想多賺500元,而該半套性交易50
0元,全部屬於我所得,沒有與店家分帳。包廂內有裝設警示燈,警方進入時有亮起;並包廂是拉門,不能上鎖(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64至66頁)等語。依此而論,如被告所言本件是潘玉好個人行為,系爭美容坊不能從事性交易,則系爭美容坊何以多此一舉,在包廂內設置警示燈,並於警方臨檢、搜索時亮起警示燈,以為提醒包廂內人員?且參以,潘玉好係受僱系爭美容坊,並系爭美容坊包廂僅有拉門而無法上鎖,若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極有可能遭負責人或經理發現,則潘玉好豈會於房間隱蔽性不足之狀況下,不顧被告周宗儀可能隨時帶客人至2樓消費而遭發覺之風險,私自與男客薛凱威從事前開性交易?從而,證人潘玉好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該店之服務項目確實包含從事半套性交易,即被
告等對於服務小姐潘玉好在店內與男客薛凱威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確實知情並予以容留;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美容坊之服務小姐潘玉好所提供之性服務,包括讓男客以手指插入其性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男客薛凱威證述綦詳,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媒介店內服務小姐潘玉好與男客薛凱威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復提供上址內之包廂,供潘玉好與男客薛凱威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核被告周永華、周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永華與周宗儀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永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周永華於99年8月17日,在系爭美容坊,亦因營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再為本件犯行,犯後狡言卸責,未見悔意,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臨檢燈搖控器1個、檯單1張,均係在系爭美容坊內查獲,而遙控器係開啟包廂內警示燈之用、檯單則記載男客消費時間,即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