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5」之記載更正為「29」,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肚子餓、想吃)、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社會服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0、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王素貞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 施凌惠 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泡麵1組(3入、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店員發現,將王素貞攔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遭竊之泡麵1組,而當場查獲(泡麵業已歸還施凌惠)。
二、案經施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俊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