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長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長宏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打或機1組」更正為「打火機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且物品業經歸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52號被告鄭長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3A之6號(自編臨時門牌) 李嘉庭 開設之娃娃機店,持自備強力磁鐵吸取 楊哲弘 架設之娃娃機內鐵盒包裝之商品至取貨洞口,以此方式竊得藍芽耳機1組及滑鼠1組。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再度基於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持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楊哲弘架設之娃娃機內鐵盒包裝之商品至取貨洞口,以此方式竊得藍芽耳機1組、汽車芳香劑1組及打火機1組。 嗣鄭長宏 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遭李嘉庭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2組、汽車芳香劑1組、打或機1組及滑鼠1組。
二、案經楊哲弘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哲弘、證人李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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