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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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尤育瑋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涂志偉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切超越前方車輛,始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右髖部、左小腿、左肘、右足挫傷,下巴、雙手腕、右足擦傷,右臉血腫併撕裂傷2公分、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顯無悔意,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上開拘役刑,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涂志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有無和解等情,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況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達成調解,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犯後顯無悔意等犯後態度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卷內),且其亦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匯款單據及理賠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