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世隆
劉珮吟 鄧蕊娜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貴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簡世隆、劉珮吟、鄧蕊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珮吟、鄧蕊娜、簡世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起訴時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266元,查其訴之聲明變更後為「一、確認被告鄧蕊娜、劉珮吟間就被告劉珮吟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5/100;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3日以10
6年板登字第027210號所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744號強制執行案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板金職字第
344號)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次序三所列被告簡世隆逕繳國庫執行費3萬8,400元,及次序十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簡世隆應優先受償債權480萬元,分配金額
133萬8,3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價額經核定為800萬元(即原告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即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7萬6,
740元〔計算式:38,400元(執行費)+1,338,340元(分配金額)=1,376,740元(即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係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彼此應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
0元,然被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萬4,266元,尚有6萬5,
934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本院判決原告訴之聲明關於「一、確認被告鄧蕊娜、劉珮吟間就被告劉珮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3日以10
6年板登字第027210號所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勝訴後,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則本件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80
0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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