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克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以寄送之方式,在統一超商富麗門市,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致電偽裝為 陳秀米 之姪女「 朱茹琪 」,佯稱其經營網路生意,須匯款給廠商,廠商方能出貨,故請陳秀米幫忙匯款給廠商等語,致陳秀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張克中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陳秀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克中(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克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40萬元,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夠,請我把存摺寄過去,對方會把存摺交給會計師美化帳戶後,再交給銀行審核,因經過會計師的報告分析,讓我順利取得貸款,我覺得透過理財公司,他們比較有經驗,有管道,我的存摺是被騙去使用,我不知道人家會拿來做詐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8年度聲拘字第165號卷第2至3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聲拘字第165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卷第151至159頁)。是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在本案之前有無申辦貸款經驗?)有,不過當時有房子,所以以房屋貸款,有順利貸成;(問:你為何不向正當管道如銀行申辦貸款?)這次原本也是要找銀行,但是不容易通過,因為我房子賣掉了,沒有房子作為擔保,另一個原因是我年紀大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卷第117頁),是依被告自陳有貸款經驗,現因年紀大且沒財產,才委託他人辦理貸款等情,足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供相關工作、薪資等資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填寫、提供相關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僅因電話行銷,即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尤其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自101年9月間至107年12月7日告訴人匯入該筆款項前,可用餘額皆未超逾200元,亦無任何提領轉匯之紀錄,已形同未再進行交易往來之靜止戶,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偵字第9844號卷第157頁)。倘被告執此存款餘額甚微、交易紀錄匱乏之帳戶資料,據以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暴露自己償債能力不足之劣勢外,別無任何增益自己還款信用之可言。又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既非頻繁,存款不多,列帳科目及金額均極為單純,應無委由會計師或記帳人員逐一檢視分析之必要。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對方說用我的帳戶存摺經過會計師的報告分析,提供給銀行,就可增加通過貸款之可行性云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至屬無稽,亦非可採。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會花時間做美化帳戶的報告交給銀行,使其順利貸得款項乙情,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意即在便於對方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在所不問,對於該帳戶被人利用,亦無所謂,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社會上一般生活常識。
㈣、再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63歲之成年人;提供帳戶時,系爭帳戶結餘款項不到200元,且過去曾擔任貿易工作,也有辦理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有一定的智識、社會經驗,當知辦理貸款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提供相關償債能力之證明,並無須交付銀行提款卡之必要,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被告既不知申請貸款之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雖聲請調查是何人將其帳戶資料騙走,及如何與其聯繫(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已表明不清楚與其聯繫者之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於上訴狀亦未見記載可供傳喚之詐騙集團相關人員之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或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加以傳訊調查。另被告雖聲請證人張○○待證其曾向張○○借錢遭拒,因需要辦貸款,是在這種情況下被騙,惟被告自陳張○○是其二哥,與詐騙集團無關,並不知被告與何人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則證人與本案並無重大關連必要性,且被告所犯事證已明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2、3款之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而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輕率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的工作,收入狀況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為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宣告之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亦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而改為無罪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