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9,425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5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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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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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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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紹輔 即│XB0000000│95.11.02│95.11.02│50,000元│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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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XB0000000│95.11.10│95.11.10│49,425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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