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616、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秋萍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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