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
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民國89年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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