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
350.6公里處,因任意變換車道,撞損左側快車道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 邱繆秀滿 所有、 邱志銘 駕駛之牌照號碼1502
-XC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害。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
駕駛車輛時未依規定行車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原告已支付必要修車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零九
十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七萬七
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邱志銘闖紅燈所致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繆秀滿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損險,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曳引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350.6公里處,適有
訴外人邱志銘駕駛原告保車行駛在左方內側車道,兩部車發
生擦撞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已支出修車費七萬七
千零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計算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統一發票各一紙、估價單三紙、車損照片九紙為證
,被告固自認其駕車擦撞原告保車,惟否認其應就原告保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二、小型汽車內外
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
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7時30分許
,肇事地點在高雄縣路○鄉○○路350.6公里處,交通事故
發生前,被告及訴外人邱志銘均駕車沿南下車道行駛,邱志
銘行駛在內側車道,事故發生後,邱志銘所駕駛之原告保車
受損部分在右前身後照鏡處,復有車損照片九紙附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8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依被告之談話
紀錄表所載,被告自承「經過中山路與大仁路口,我見大仁
路有三台要轉入,所以略右行駛(稍駛外車道),我正要回
正行駛,內車道時,突有一輛自小客1502─XC號,由我車後
往前擦撞,致我車前保險桿及梯板(駕駛旁),致保險桿損
壞梯板歪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為超
越同車道轉彎車,而駛至外車道再回原車道之駕駛方式,參
酌訴外人邱志銘所述「我是由湖內鄉要○○○鎮○○○○○
路於350.6公里處,在行駛中突然發現外車道向我靠近,我
要剎車已來不及」、「我是直線行駛在快車道,突然由外車
道一部自用曳引車轉撞到我,我已來不及了」等情談話(參
見,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採(參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
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不當,始擦撞同向
內側快車道訴外人邱志銘所駕前車之右側前車身,為肇事原
因。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邱志銘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其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均未有如此之陳述,又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汽車修理費用,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訴外人邱繆秀滿以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與原告訂立車體損害之保險契約,原告保車於95年1
月9日出廠使用,此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12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年96年3月9月已使用
一年又3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系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七萬七千零九十元
,其中工資部分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零件部分四萬四千六
百四十四元、烤漆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此有估價單一紙
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除工資之外的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原
告所有之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九千三百零
一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4644÷(5+1)=744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15/12=9301(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三
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即00000-0000=35343),則被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即原告得請求
零件費用35343+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17820+烤漆1462
6=67789)。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六萬七千七百八十
九元,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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