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 吳雪英
吳梅英 吳珠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原告 陳日嬌 法定代理人 陳鴻英 被告 吳國揚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 劉俤 為原告陳日嬌之配偶,兩人育有原告吳雪英、吳梅英、吳珠英及被告吳國揚等4名子女, 吳劉 俤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陳日嬌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鴻英為監護人。 吳劉俤 生前於102年7月14日立有代筆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載明:一、不動產部分:(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29號)1樓房屋,由四個子女共同處理平分。(二)本人除前二項不動產外,目前無任何其他不動產,日後若有其他財產,均比照前項處理。二、房租收入歸本人太太。三、遺囑執行人:指定長女吳雪英執行等語(卷一第7頁),並於同日另立借名登記聲明書乙份(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實為本人(吳劉俤)所有,原應由本人過戶予本人之子女共4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但為求管理及稅賦之便,僅借么子吳國揚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卷一第8頁)。系爭房地自75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至今,均為吳雪英代為管理、出租,租金所得作為吳劉俤及陳日嬌生活費之用,所有權狀由吳劉俤親自保管,直至102年間吳劉俤應被告要求而交由其保管,被告對於將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作為陳日嬌生活照顧所需之方式向無爭執,卻在104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地承租人,稱租約期滿後應遷讓並交還予被告,否認吳劉俤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劉俤所贈與,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遺囑內容相違,原告吳雪英不予理會,被告復於105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吳雪英,然系爭遺囑及聲明書均係在吳劉俤意識清楚、得以自由表達情況下親自簽立,另有多人在場見證,形式上亦為真正,確為吳劉俤之真實意思,則在繼承關係開始時,被繼承人吳劉俤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房地應視為吳劉俤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間至法院投標購得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0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今已逾30年,拍定後曾實際居住、設籍,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除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及地政機關函文外,歷年來亦自行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賦,於國稅局認定有出租系爭房地應以營業稅率課房屋稅時,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國稅局申請複查。被告於90年間另購房屋方遷出於系爭房地之戶籍,目前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吳雪英雖曾為被告代繳稅金、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惟此係被告在出國留學期間無法繼續管理,故委由被繼承人吳劉俤及原告吳雪英代為處理,並因吳雪英夫家在系爭房地之同大樓2樓,基於地利之便而由吳雪英代收、代繳稅款,均係便於管理所委託之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連,而吳雪英保管被告存摺、印章,亦是被告基於手足間之信賴所為,尚不能證明吳劉俤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為家中獨子,因吳劉俤老來得子,對被告極為疼愛及重視,在被告投標購置系爭房地時,吳劉俤已高齡70,並無貸款購屋之必要,仍為被告出資金錢,讓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告為報答父母養育栽培之恩,除將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用以奉養父母外,並負擔醫療費、僱用外勞費用、過年過節紅包及家庭聚餐費用。吳劉俤生前從未要求被告返還資助金錢,對於系爭房地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吳劉俤僅出資協助被告,而不以本人名義或委由第三人參加投標,與被告間亦無書立任何字據,足見其並無借名登記之意。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吳劉俤以系爭遺囑或系爭聲明書表示為其所有,並為分配之意思,亦不能證明其係所有權人,且系爭遺囑內文由何人書寫,遺囑見證人是否具見證人資格等,均未經原告指述證明,系爭遺囑即不備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應屬無效。而吳劉俤在製作系爭遺囑及聲明書時已高齡95歲,認知及表達能力明顯退化,難以理解複雜事務內容,且已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僅能回答「嗯」並點頭反應,難認系爭遺囑或聲明書之內容即為吳劉俤本人之意思,原告偕同吳劉俤製作系爭遺囑及聲明書時,刻意排除被告,隱瞞上情,直至吳劉俤死亡後逾2年,始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可見系爭遺囑及聲明書係原告等人擅自製作,利用吳劉俤年老退化、精神不濟之狀況下,哄騙誘導其簽名於上,自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劉俤於103年3月10日死亡,系爭房地於75年8月25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於同年9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除戶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吳劉俤借名登記予被告,吳劉俤死亡後借名契約終止,乃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吳劉俤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價額為370萬2,500元(卷一第97頁),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兩造陳述不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吳劉俤出資購買,資金來源為吳劉俤出資200萬元、向 林依松 (原告吳珠英之公公)借款100萬元、向吳雪英借20萬元、向吳梅英、吳珠英各借30萬元、向 齊道梓 借款大約20萬至30萬元(卷一第197頁),雖舉證人 林炳雄 (即林依松之子)為證,惟證人林炳雄所證內容無非係聽聞其父林依松曾謂借款100萬元現金予吳劉俤購買系爭房地,也聽聞其配偶吳珠英曾借款30萬元予岳父吳劉俤購屋,然其並未親自見聞其等間借款還款之事等情(卷二第104、105頁),則吳劉俤是否確有借款之情事,尚屬可疑。而被告就其購買系爭房地,辯稱係由吳劉俤資助190萬元,向齊道梓借款100多萬元,其餘數十萬元款項由其自籌(卷一第196頁背面),兩造雖均未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然對照吳劉俤於製作系爭聲明書時,曾稱:當時的話,這個錢大部分是我出的…,你講那個買400萬,他說我也出200萬,其他是爸爸出,爸爸有權利把200萬權利寫給我兒子嘛,他有他的理由,那個廢話就不要講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卷二第10頁)及錄影譯文(卷一第151頁)可稽,可見吳劉俤在系爭聲明書做成時,於其他在場之人詢問如何購買情況下,亦僅說明大部分是其出資,不能說明其資金來源或借款情況,更稱「爸爸有權利把200萬權利寫給我兒子嘛」等語,則於投標購買系爭房地時,吳劉俤是否確有出資全額價款,其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已非無疑。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75年間尚在就學無資力購屋,而由吳劉俤出資者,惟由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信託、共同出資、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尚難憑吳劉俤有出資之情事,而逕認吳劉俤與被告間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75年來,均為吳雪英代為管理、出租,租金所得作為吳劉俤及陳日嬌生活費之用,所有權狀由吳劉俤親自保管,直至102年間吳劉俤應被告要求而交由其保管,並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情,固據其提出91年至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卷一第10至33頁),並舉證人 朱俊龍 為證,然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均係吳雪英,並非吳劉俤,且稅款繳款書亦非自75年起之各年度;而證人朱俊龍證稱:其於81年起向房東吳雪英承租系爭房地約9年,並在系爭房地設立公司營業,係與吳雪英簽訂租約,租金每個月以現金給房東,因為房東住二樓而已,吳雪英有說所有權人是她爸爸,但不曾見過房東父親,亦不知房東父親姓名等語(卷二第8至10頁),足認承租系爭房地之房客朱俊龍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者並不知悉,證人所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不爭執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交由吳劉俤、陳日嬌使用,惟否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吳雪英繳納、及所有權狀由吳劉俤保管之情,辯稱權狀由被告保管,其有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出租所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吳劉俤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故基於孝親,報答父母養育栽培之恩,將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用以奉養父母等語,並提出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證(卷一第95、96頁、第104至113頁),而子女將自己所有房屋出租之租金代替扶養費之給付,無違於常情,自難僅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吳雪英收取後交付吳劉俤、陳日嬌,遽為認定系爭房地即係吳劉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原告復主張係為管理及稅賦之便而借被告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然系爭房地多年來係由吳雪英以自己名義辦理出租,如因吳劉俤不便管理而有借名登記需要者,衡情,應借管理方便者即吳雪英之名為登記,而非被告。另就稅賦方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劉俤有何稅賦之需求而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其因信任吳雪英而委由吳雪英出租系爭房地,並交付其個人金融存簿及印章予吳雪英代繳貸款、系爭房地稅金、父母零用金等,業據其提出存簿資料為證(卷一第188至194頁),而吳雪英亦不否認有為被告處理其他事務,是被告所辯吳雪英是因受其委任而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事,應屬可採。
(五)再者,系爭房地自75年9月2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迄吳劉俤103年3月10日死亡之時止,已逾27年,如系爭房地果係吳劉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何以長達27年之期間,均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吳劉俤於102年7月14日,在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家人陪同下,簽署系爭遺囑、系爭聲明書,然由吳劉俤簽署系爭遺囑之錄影譯文觀之,吳劉俤全程於他人詢問或引導下,僅多以「由四個子女共同處理」、「比照上面的處理」、「同意」等語或點頭等回應(卷二第10頁、卷一第148至149頁),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亦係由旁人引導詢問後簽名,其於簽名前僅回應「我就是土地公」、「簽這裡?」、「這裡」等語(卷一第150、151頁),未見吳劉俤有自主完整陳述之情形,則系爭遺囑、聲明書是否確為吳劉俤之本意,堪屬存疑。況若吳劉俤與被告間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者,吳劉俤本人自可於當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吳劉俤並無此項表示,難憑系爭遺囑、聲明書之記載內容而得推論吳劉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六)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吳劉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購買時確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證,則原告主張吳劉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基隆路1段29號,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