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遠鎮具保人蔡月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07年度執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月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月卿因被告吳遠鎮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蔡月卿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遠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蔡月卿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80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蔡月卿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拘提被告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即受刑人,被告亦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103年5月20日103年刑保工字第2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拘提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無法傳拘到案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即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蔡月卿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